│ │ │ ├───┼───┼───────────────────────┤ │ │ │保障人│伦理义│《指引》12:检察官应始终一贯迅速而公平地依法行│ │ │ │权原则│务 │事,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以及维护人权,从而有助│ │ │ │ │ │于确保法定诉讼程序和刑事司法系统的职能顺利地运│ │ │ │ │ │行。
在疑难法律问题中由于法律本身的空缺性,法律解释方法的不确定性以及解释者在价值观念上的分歧,追求本体论和科学意义上的确定性和妥当性往往是不可能的,当然也不是绝对的。我认为决疑点就在于法律解释的确定性。
同时,要恰如其分地认识和运用这一概念,也必须强调它所适用和针对的是疑难法律问题。什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法律职业共同体实际上就是一个解释共同体,作为一个法律职业共同体,由于受过共同的训练,信奉共同的学说,做同样可以共同从事的职业,有共同的一些偏好,有利益上的这种相关性,所以面临同样的问题时,思考也总是大同小异的。核心是清晰的,边缘会出现灰色地带,法律作为一个文本同样也具有这样的问题。(3) 这种客观性或者合理性指的是交谈或交流意义上的合理性,即对法律问题的认识和处理是基于有说服力的合理根据而非主观任意的判断,它在交谈中被认同,并可合理地加以修改。在波斯纳概括的三种确定性概念中只有本体论和科学意义上的客观性有可能符合唯一确定性的传统答案标准,而作为交谈合理性的客观性是不可能达到的,它只能满足于获得合乎情理或者相对正确的答案。
波斯纳认为在前两种意义上的客观性并无根本不同,如果客观性指的是这两种意思,那么当面临疑难法律问题时,人们就不得不在形式主义的确定性和规则怀疑主义的不确定性之间做出抉择。最好的东西尽管是最好的,但是可遇而不可求,只有法治才是我们人类可遇可求的一种追求。《律师暂行条例》颁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曾先后联合或分别就律师参加刑事诉讼活动的具体环节和问题作出规定和要求,这一事实本身也说明,在律师活动进入一种既成的格局以后,需要进行方方面面的协调,以免遭排拒。
1941年,在立法院审议《律师法》时,有人曾主张废除律师的自由职业制度,实行国家制度,变律师为国家公职人员。[30]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是经中共中央书记处原则同意成立的。[23] 当然,律师的自由职业者性质与律师业的自治紧密相联,并且要以后者为基础。[36]例如,在上注所说的调查中,针对为了国家利益,政府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没收私人财产这一提法,在5455个有效回答中,选答反对和强烈反对两项的有3675个,占67.4%,选答说不清的有877个,占16.2%,其余选答同意和十分同意。
在业务活动方面,律师的任务是为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提供法律帮助,必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31]律师的具体业务包括法律顾问、民事和刑事代理、刑事辩护、非诉讼代理以及法律咨询和代书等。在借鉴外来经验的基础上,采取通过考试授予资格的办法,不仅使中国律师业的确立有了良好的开端,而且还使其发展进入了良性循环的轨道。
尤其是在现阶段,律师业致力于推进法治,也就是致力于律师业的长远发展。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为造就不同法律职业共享的法律家身份提供了契机,并为法律教育和职业培训等方面的配套制度设计提供了引力。它包括资格复验、品行经验检验和学识考核三项内容。然而,1949年人民共和国的建立,使中国人一扫百余年的屈辱,从此站了起来。
参见李运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的几点说明》,载茅彭年、李必达主编:《中国律师制度研究资料汇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6页。外国律师通过租界进人所在城市其他地区,其影响的扩大则是借助会审公廨。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草拟了《京、津、沪三市辩护人制度试行办法(草案)》,并发出《关于取缔黑律师及讼棍事件的通报》,由此开始了律师制度的除旧立新。尤其是当时奉行阶级斗争学说,又绝对不承认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性,受到国家公诉者就等于是罪犯或阶级异己,在这样的情况下律师还充当辩护人角色对抗公诉,那还不是丧失政治立场吗。
律师执业者的数量规模目前已有20多万之众,分属于全国约1. 8万家律师事务所。[5]王泰升:《台湾日治时期的司法改革》(上)[J],《法学论丛》(台湾)第二十四卷第二期。
由于当时以湖广总督张之洞为首的各地督抚大臣认为,该法惟于现在民情风俗,间有扞格难行之处,因而未获颁布。登录既是律师执业所必须履行的登记、注册手续,又是法院对律师进行监督的有效方式。
【注释】 [1]律师原是佛教中的一种称谓,指善于背诵、讲解佛教典籍的僧人。[22]尤博士批注:律师考试从未举行过。律师服务处于法律服务的高端,律师服务必然是一种相对稀缺的产品,相伴而来的则是律师在社会公众视野中淡出的危险。此种言论虽具有感召力,却可能给人以误导。对于这种势必重塑中国律师业并使之与国际接轨的社会化和行业化进程,有必要更加深入地理解和把握其意义。强调律师应忠实维护当事人利益而独立于国家和其他社会力量的自由辩护观念,与强调律师应立足于实现社会公正而独立于当事人利益的公共职任观念,是两种相反相成的主张,它们之间的争论,有助于将上述设想推向具体的设计。
对此,可以从下面两个方面加以阐明: 第一,律师制度在中国的引入,其形式意义要远多于实质意义。这种运动以律师业回归社会并在社会中形成与其职业使命和专业化要求相适应的自治自律机制为基本内容,因此它在总体上表现为一个完整的社会化和行业化进程,具体则可以将其概括为前后相继、互相依存的两部分内容:一是在律师业与国家(相对于社会)的关系上发生的以律师业逐渐脱离对国家经费和编制的依赖为主要特征的社会化运动。
[13]整个法律的精神,仍如张之洞所言:盖法律之设,所以纳民于轨物之中。[2]《文史资料选辑》第9期,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上海市委员会编印,第5页。
律师参与诉讼,打破了传统纠问式审判固有的平衡,动摇了专制统治的神圣基础。其三,以司法考试制度的确立为契机,理顺律师与检察官、法官等不同法律职业之间的关系,锻造共享的法律家身份,构建法治实现所必需的法律职业共同体。
1924年法政讨论委员会编《司法考察记》。[10]《法政杂志》1912年第2卷第2号。近现代意义上的律师,是近现代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果实之一,它以保障人权、体现司法民主和法治精神为基本价值取向。一俟查悉中国律例情形,及其审判办法,及一切相关事宜,皆臻妥善,英国即允弃其治外法权。
中国律师的命运,在整体上取决于中国社会的法治化进程。[5]甲午战争后,台湾沦为日本殖民地,为了强化殖民统治,占领者在岛内大肆进行制度输出。
[4]《华洋诉讼案例汇编》,商务印书馆1915年版,第790页。1909年和1910年,清政府颁布《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和《法院编制法》,首次从法律上确认了律师活动的合法性,给律师以存在的权利,使律师的法庭活动有了法律保证。
[24]《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载《中国法制史资料选编(下)》,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1187页。茅彭年、李必达:《中国律师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38 -40页。
针对个人与集体打官司,判决时应该照顾集体的提法,在5449个有效回答中,选答反对和强烈反对两项的有4170个,占76.5%,其余选答说不清、同意和十分同意。恢复50年代的律师制度设计,把律师业纳入国家公职范围,说明此时的中国社会仍然是国家和社会高度一元化的大一统社会:国家公权极度发达,民间私权依附或归并于国家公权。律师业在整体上已经脱离国家怀抱,融入社会大家庭,变得更加自主自立,更有交涉力。本文意在描述和刻画中国律师制度和律师业的百年发展轨迹,分析揭示其中存在的重要问题,并针对当下中国律师业的变革和发展,从观念认识和具体操作层面表明自己的看法。
律师是一个需要诸多职业特权(如职业自治、职业豁免、职业调查等)的行业,而这些职业特权的获得和实现,都以律师的社会担当以及社会对律师的认同为基本前提。1945年修订后的《律师法》不但没有减少限制,反而增加约束,规定:律师公会之主管官署,在中央为社会部,在地方为省、市、县社会行政主管机关。
1912年的《律师暂行章程》共38条,包括律师资格、律师证书、律师名薄、律师职务、律师义务、律师公会、惩戒和附则等八个部分。律师业的发展还涉及其他诸多方面,诸如细分法律服务市场,包括服务区域、服务品种、服务方式等,合理选择自己的业务范围和业务拓展方向。
这一切在极具理想色彩的大一统的中国新社会中,都是不具备或被认为没有必要具备的。[29]这种迟缓施行说明,律师制度的重建在当时尚缺乏足够的社会认同,同时也从一个侧面说明,把律师业纳入国家公职范围,在当时的社会状况下,是政治和策略上的明智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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